国家权力应当制衡,使各机关互相牵制,平衡运用各自的权力。根据这种理论建立和运作的横向划分立法权限的各种模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国家的阶级本质,不可能从根本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却可以达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同时,由于三权的互相鼎立和制约,前三种模式特别是三机关平列制约的模式,在立法过程中又是缺乏效率的,往往陷入政客们互相攻击、争权的困境之中。
我国的立法机关至上模式在立法过程中,虽然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之间也有分工和一定的制约,但是中心是围绕着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如何配合和协作进行的。特别是由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和领导的,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其他机关则处于从属地位。所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既不是互相独立的,甚至也不是并列或平行的。
我国立法体制的理论基础是民主集中制。所谓民主集中制,就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经过民主程序决定由少数人代表多数人行使权力,并且对权力的行使实行监督的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指导下的议行合一,就是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下,对国家实行集中和统一的领导和管理;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确定权力的行使者和大政方针,然后交由拥有相应职权的机关和人员去具体执行。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权力都应统一于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它也表明了国家权力之间又应有分工和制约,即权力机关在产生、领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前提下,将行政管理工作和司法审判、检察工作分别交由后两者负责。这种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机关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工作和办事的效率,包括立法的效率;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个人专断和独裁,保证集中起来的权力为大多数人服务。我认为,这种制度同“三权分立”的对立不在于国家内部能否有权力的划分,而在于我国的政体表现为在国家权力统一行使基础上的工作分工,这与资产阶级国家政体突出强调的“三权鼎立”是有本质区别的。所以,一方面,我国的政体决定了我们不可能采取前三种模式,另一方面,我们的立法机关至上模 式在运行中还有需要进一步具体完善之处,要求我们可以研究和借鉴前三种模式中一些可取的分权制度和做法。
第三,立法机关在事实上的地位问题。吴大英等人指出:“毋庸置疑,立法机关的理论地位与法律地位在总体上是优越的,或者至少不低于其他国家机关。但在实践中,立法机关的地位常常又有许多微妙的变化,其中最普遍性的趋势,是行政权的强化和与此机关联的立法机关的‘橡皮图章化’。”[1]这种趋势印证了在法律领域中始终存在,而且并不鲜见的现象:有时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一回事,但在实际生活中却是另一回事。所以,从理论上研究上述四种模式时,还必须与实践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说,与国外包括某些西方国家的立法机关“橡皮图章化”的趋势相反,我国的立法机关在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逐渐摆脱了“橡皮图章”的景况,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力包括立法权不断得到落实,总的趋势是立法机关在“强化”。这是我们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结果。但是,我们也应当承认,我国立法机关在事实上的地位,与法律上规定的地位还不相符;立法机关的权威也还没有达到至上的程度。所以,要使我国立法机关在法律上的“至上模式”真正在实际中得到实现,还需要用具体的制度和措施逐步加以落实,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三、纵向立法权限划分的比较研究
在对立法体制的研究中,学者们还根据各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国家结构形式的规定,将纵向立法权限从理论上分为四种模式(注:对这四种模式的划分,也可以参见吴大英等所著《比较立法制度》一书,第272-274页。同样,在这些模式中也可以有不同的变型。):
1.中央完全集权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一切立法权为中央政权所有,地方政权没有自己的立法权。一些单一制国家,特别是较小的单一制国家,多采取此种模式。
2.地方完全分权的模式。有些学者认为,这种模式“是指完全的分权,即国家作为一个政治整体,中央不能立法,一切立法权归地方政府所有,地方制定的法律规范只对于国家的不同地区生效。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极为罕见,一般认为,只有在国家被割据并且名存实亡的条件下,才可能出现这种模式的现实形态。”[1](P273)我认为,还需要对这种模式做出进一步的说明:首先,这种模式仅是作为与中央完全集权模式相反的另一极而存在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推导。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是找不到对这种模式的规定的,即使是一个割据或名存实亡的国家,其法律也不可能有类似的规定。否则,就无法想像该国的中央和地方是如何从法律上结合为一个整体的。其次,在国家割据并且名存实亡的条件下,才可能出现这种模式的现实形态。但是,这种割据且名存实亡的国家的发展前景是:或者是从主权上分裂为不同的新国家,或者是重新统一为一个国家,不会永远割据分裂下去。也就是说,这种事实上的模式仅是一种暂时的形态。正是基于法律上无此种模式的国家,而事实上是此种模式的国家仅是一种过渡形态,所以本文不再对其进行分析。
3.分权-集权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立法权分别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行使;在某些事项上的立法权限属于中央,在某些事项上的立法权限属于地方。联邦制国家均属于此种模式。
4.集权-分权的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一个国家中,立法权主要由中央行使,但是在一定的限度和条件下,地方享有中央授予的某些地方立法权。一些单一制国家特别是较大的国家,包括现在的中国,多采取此种模式。
对以上第1、3、4种纵向立法权限的划分的模式,可以进行以下一些比较分析:
第一,理论上抽象地说,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劣。中央完全集权模式的长处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持法制的统一,防止法出多门;便于法律的遵守和适用。而此种模式的短处是,缺少必要的灵活性,不利于调动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利于地方对中央立法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分权-集权和集权-分权的模式虽然在纵向立法权限划分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上有极大不同,但是都采取了程度不同的分权和集权。其长处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而这两种模式的短处是,不利于法制的统一,也不便于法律的遵守和适用。
第二,在实践中,各国都是根据自己的国情,在国家结构形式的框架内来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划分纵向立法权限的。一般而言,一些较小的单一制国家,由于国土面积不大,人口不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较平衡,采取立法权完全集中在中央的模式可能益处更多。一些较大的单一制国家,由于国土面积较大,人口较多,特别是由于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等原因,则采取以中央集权为主、地方分权为次的模式可能更为适宜。联邦制国家由于民族和历史传统等原因,必须采取中央和地方分权的模式,但是分权程度的大小,各国也还是有所不同。这归根到底也还是取决于各国的国情。而且,在任何国家中,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实际上都不是完全固定不变的,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出现的新情况,要求法律适时适当地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反映。所以,对各国纵向立法权限划分的研究,既不应当仅抽象地进行理论上的比较分析,也不应当简单地停留在法律规定的层次,而是应当与各国的国情、法律和实际变化等结合起来。
第三,我国纵向立法权限划分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也就是说,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能在这种国家结构形式下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关系问题,包括纵向立法权限的划分问题。同时,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是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极不平衡,在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之间,近些年来发展程度的差距不仅没有缩小,还有拉大的趋势。这种国家结构形式和种种的国情,决定了我们必须在纵向立法权限的划分上,采取中央集权为主,地方适度享有立法权的原则和制度,这样才既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制的统一,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避免法律上的“一刀切”和立法体制上的僵化。
四、《立法法》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立法法》在遵循1982年宪法确立的立法体制框架不变的基础上,使我国的立法体制更为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立法事项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从理论上讲,立法权限的划分是与立法事项的划分联系在一起的。当规定某一国家机关享有某种立法权时,就应当明确它在哪些事项上有立法权,或者应当明确它在哪些事项上没有立法权。横向立法权限和纵向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不同,对立法事项的划分也不同。在横向立法权限划分方面,一般而言,属于立法机关优越模式特别是立法机关至上模式的国家,由于国家立法权集中于立法机关,所以在宪法中通常不对有关的立法事项加以详细列举。而属于行政机关优越模式的国家则在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事项方面分别有所列举和划分。在纵向立法权限划分方面,一般而言,单一制国家特别是中央完全集权模式的国家,由于地方的立法权是中央赋予的,实行中央优越的原则,所以通常在宪法中也不对立法事项加以详细列举。而在联邦制国家,由于地方的立法权是与中央分权的,所以通常在宪法中对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分别加以详细列举。
在我国,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是国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立法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最主要的职权,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主要是执行权力机关的决策,包括立法决策。相对于同级行政机关而言,没有权力机关不能涉及的立法事项。因此,1982年宪法没有也不必要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各自的立法事项做出一一列举。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的立法权是中央赋予的,地方没有固有的、中央不能涉及的立法事项。因此,1982年宪法也没有对中央和地方各自的立法事项一一加以列举。但是,如果制定《立法法》时仍维持现行规定,也很难解决因立法事项不清而导致越权立法并造成立法冲突的问题。
在《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中对此问题的解决遵循的是这样一种思路:“一是不对中央立法权限一一列举,只对中央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加以明确列举。所谓‘专属’,即只能由中央立法、地方不能立法的事项。凡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范围的事项,不管中央是否已经立法,地方均不得进行立法;凡中央专属立法权范围以外的事项,在中央未立法以前,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先行立法,但一旦中央进行立法,地方的立法不得同中央的规定相抵触。二是在中央的专属立法事项中,再明确哪些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国务院对这些事项也不能制定行政法规。三是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明确‘根据’、‘不抵触’的基本含义的基础上,对其各自的权限范围做出概括性的表述。”[2]《立法法》第8、9、56、64、71、73条对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和地方立法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思路。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我国立法体制的实际运行有重要作用。《立法法》第8条对于中央专属立法事项的列举比较详细,这些事项涉及国家主权、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司法制度,“由中央统一立法,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国内市场的统一。”[2](P1)而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为法律,有些事项国务院也不能立法,“比较符合民主的原则,可以使制定的法律比较符合广大人民的意愿。”[2](P13)《立法法》第64条对地方立法事项的规定则比较概括,给予了地方一定的立法空间,但是实行的是“中央优越”的原则。从法理上讲,根据1982年宪法和《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通常是对应当由基本法律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或对其中的重要方面,以一部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做出原则、集中、系统和概括的规定。但是,像中国这样人口众多、地域广大、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在实施宪法、法律时,还必须把某些法律的原则规定加以具体化和地方化,使之便于掌握和适合具体的或各地的情况。这样,就要赋予其他国家机关相应的立法权限。这些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具有从属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执行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以贯彻执行基本 法律或法律为目的而制定的。第二类是补充或变通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以补充或变通某些基本法律或法律为目的而制定的。第三类是自主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们是由有关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其管理的事项和地区的范围内,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制定这些从属性的法律规范,一是要有宪法和法律的根据,二是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原则相抵触,三是不得越权。总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基本法律和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需要从一般原则向具体的和符合各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逐级深化。只有这样,法律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生活发展的客观要求,才能符合实际情况,也才能保证国家法律调整的效率。
2.对授权立法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所谓授权立法,又称委任立法或委托立法,从狭义上讲,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将属于自己立法权限范围内的立法事项授予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立法,被授权机关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授权立法也会对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产生重要影响,它通常分为法条授权立法和专门授权立法。
法条授权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在自己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授权其他机关执行制定执行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我国,高位阶的法律向低位阶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高位阶的行政法规向低位阶的规章进行的法条授权,是大量存在的,一般也比较规范。专门授权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通过专门的决定,授权其他机关对本属自己的有关立法事项先行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在建国后有过多次专门的授权立法。但是,“这类授权立法,从总体来讲,积累的经验还不多,首先是先天有点不足,因为这类授权立法一无宪法明文规定,二无专门法律规定,是通过全国人大决定的形式授权的,因此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也就找不到其立法权限的明确依据,而决定内容又很简单”[2](P13)。从法理上讲,进行这种专门授权立法是可以的,因为某一机关既然有相应的立法权,对这种权力当然也可以依法授权或委任。但是由于无直接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立法实践中的各次授权均不够规范。
《立法法》第9、10、11、65条对授权立法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授权立法也分为横向和纵向两种。《立法法》第9条规定的是横向的授权立法,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时,有权做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第65条规定的是纵向的授权立法,即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10、11条则规定的是授权的目的、范围、不得转授权、授权终止等程序和技术方面的问题。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授权立法有了法律依据,而且也将对立法体制的运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会使横向和纵向立法权限的各种模式产生新的变型。
3.对法律渊源的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虽然1982年宪法对我国的各种法律渊源已经厘定,但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不同的甚至是模糊的认识。例如,一些法理学教科书将地方国家机关通过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也列为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这样至少会产生一个问题:县(乡)是一级政权,如果它们的人大和政府通过和发布的具有规范性内容的决议和决定是法律渊源,意味着司法机关可以据以进行司法适用,这将使法出多门、立法冲突、政令不统一等问题更加突出和严重。我认为,《立法法》依据宪法,通过对我国立法体制的进一步规定,将我国的法律渊源进一步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具体说,中央政权的法律渊源有: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政权的法律渊源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下同)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中央和地方政权的法律渊源共计12种,如果加上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特别行政区的各种法律,我国的法律渊源总计有14种。它们属于一个由上至下、处于不同位阶、具有不同效力的法律渊源体系。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文件,都不属于我国法律渊源的范围。换言之,它们都不具有司法适用的性质。
总而言之,我认为,随着我国立法体制具体化、明晰化和定型化的发展进程,其运行的总趋势将是:横向立法权限将从行政机关向权力机关集中;纵向立法权限将从地方向中央集中。这同样是与我国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和发展趋势相一致的、同向的。其主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必须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要求我们进一步扩大民主;日益严重的共同生态环境问题。这些都要求我们的立法体制能够保证我们的法制统一,立法过程民主。
【参考文献】
[1] 吴大英等.比较立法制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123.
[2] 乔晓阳.完善我国立法体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J].人大工作通讯.1998,(21).
立法体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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